中文名:承揽合同
英文名:Contract of Work
类别:民法
概述
民法典第770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均属于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效力
(一)承揽人的义务
1.完成承揽工作
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完成所承揽的工作。这一义务包括:第一,承揽人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第二,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依据民法典第772条第2款和第773条的规定,在经过定作人许可的情况下,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在未经定作人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此时,发生次承揽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就次承揽人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其与承揽人之间的合同。
2.接受定作人提供材料或依约提供材料
承揽合同中,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可以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也可以由承揽人自己准备材料,并由承揽人对此材料进行加工,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及时接受定作人交付的材料。在定作人交付材料后,要及时对材料进行验收,如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或补齐,否则造成合同履行迟延的,承揽人要承担责任。
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材料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法定标准。定作人有权检验承揽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承揽人对自己提供的材料应负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如果依定作物的性质应当由定作人对承揽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而定作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则视为定作人不对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
3.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不仅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还要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经定作人验收合格,才算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地点为之。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工作的性质不需要特别交付的,承揽人完成工作之日即为交付之日。
4.瑕疵担保
承揽合同中一般只存在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或使工作成果的价值减少或不符合通常效用的,承揽人应承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5.容忍
承揽人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可以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和监督,承揽人不得拒绝。
6.保密和通知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揽人应对定作人负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秘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反此义务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还可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也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二)定作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定作人获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应当及时向承揽人支付价款。这里的“价款”包括承揽人的工作报酬、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材料费、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或其迟延接收时承揽人的保管费用等。这是定作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定作人迟延交付报酬的,应向承揽人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定作人拒不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定作人享有所有权的工作成果可以行使留置权,通过留置权担保其报酬请求权。
2.协助
按照承揽合同的特点,需要定作人负协助义务的主要有三类。其一,依合同性质应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及时提供。其二,定作人自己提供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或技术资料的,或者定作人提供样品的,定作人均应及时、合理提供。其三,依承揽人的通知,定作人应履行的某些协助义务,如及时更换、补齐有瑕疵的材料或技术资料、图标设计等,定作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协力相助。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构成违约,承揽人可以确定合理期限催促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不必再履行合同,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因此而造成承揽工作无法完成的责任。
3.受领工作成果
定作人在受领工作成果的同时,有义务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但是验收本身并不能作为承揽人免除责任的理由。如工作成果依其性质在短期内难以发现瑕疵,或者工作成果存在隐蔽瑕疵,定作人仍可于验收后的相当期限内请求承揽人承担责任。受领不能被认为是定作人对责任追究的放弃。定作人无正当理由受领迟延的,承揽人可请求其受领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和费用。定作人应承担因其受领迟延而发生的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三)定作人的中途变更权
定作人可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由于此项变更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
(四)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不包括在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与次承揽人,而仅指对定作人均负直接完成承揽工作义务的多数承揽人。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一)材料的风险负担
材料的风险负担是指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或者承揽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对此,应遵循民法上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即由材料的所有人负担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是指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一旦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工作成果本身所遭受的损失由谁来承受。对此,应首先区分承揽合同的类型。一类是定作人自始即可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因此在当事人之间不需进行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另一类是承揽人首先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须进行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前一种类型,由于不存在物权变动问题,因此应遵循民法上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由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人即定作人负担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后一种类型,由于存在物权变动问题,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有关规定,工作成果的风险在交付前由承揽人承担,在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报酬的风险负担
报酬的风险负担,主要是指承揽人业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致使承揽人无法交付工作成果或者无法移转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于定作人时,定作人应否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对于上述第一种类型,承揽人不能够履行的是交付成果的债务,考虑到毁损、灭失的工作成果中一般既包括定作人提供材料所形成的价值,也包括承揽人提供劳务所形成的价值,报酬的风险应依据这两部分价值间的比例关系,由定作人和承揽人合理负担,承揽人只能依照定作人承担风险的比例主张报酬的支付。对于上述第二种类型,承揽人不能够履行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并移转工作成果所有权于定作人的债务,报酬的风险负担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由承揽人负担报酬的风险,承揽人不得向定作人主张报酬的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三、承揽合同的终止
承揽合同的终止原因很多,这里简单介绍承揽合同因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终止的两种情况。
(一)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二)承揽合同因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而解除。这种情况主要包括:第一,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合同的主要工作转由第三人完成的;第二,定作人未尽到协助义务,经承揽人通知仍不履行的。
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至第787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责任编辑:马毓晨 廖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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