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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百科 · 普法词条 | 实践合同

发布日期:2022-09-08  来源:民主与法制社  浏览次数: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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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文名:实践合同外文名:Real Contract类别:民法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其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是我国现行法上几种典型的实践合同。一、基本特征实践合同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实践合同的成立需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或其他现实给付。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

中文名:实践合同

外文名:Real Contract

类别:民法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其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是我国现行法上几种典型的实践合同。

一、基本特征

实践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实践合同的成立需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或其他现实给付。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当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而在于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的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成立。对于诺成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对于实践合同而言,除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合同方能成立。

第二,实践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的物交付或完成其他给付的时间。而诺成合同的成立时间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

第三,实践合同中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实践合同中交付与完成其他现实给付行为的意义与诺成合同中相应行为的意义完全不同: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的义务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会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的义务并非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但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二、基本内容

通常认为,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是典型的实践合同。

(一)定金合同

定金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即使当事人就定金的设立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定金,则定金合同没有成立。可见定金合同并非诺成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也就是说,定金合同以实际交付定金为成立条件,但有关交付的数额,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交付的定金数额少于约定的数额,则应当构成违约;但另一方完全接受而没有拒绝,则应当认定当事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接受了合同的变更,也意味着承认了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除具有要物性的特征外,还具备下列基本特征:第一,从属性,由于定金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从合同,所以它必须以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条件。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也将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第二,要式性,即原则上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就借款合同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严格区分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分别作了不同规定。其中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备下列基本特征:第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时,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自然人借款的利息受到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等对此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寄存人或者寄托人,为寄存人保管物品的人称为保管人或者受寄人。保管合同相对于承揽合同、借用合同、租赁合同而言,主要特征在于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而且保管合同关系下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保管合同与运输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合同的唯一目的是标的物的保管。

保管合同原则上为要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除具有要物性的特征外,还具备下列基本特征:第一,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所谓保管,是指占有保管物,提供劳务加以照管保护,维持其原状。保管不同于管理,它仅指保存行为,而管理则包括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信托即为管理行为的典例。因此,保管人不得对保管物进行改良、利用、处分。第二,保管合同可无偿可有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89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第三,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中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四)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

在我国,借用合同历史悠久,在民间是一种互通有无的重要形式,同时还具有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效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借用合同。通说认为,借用合同系实践合同,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具有无偿性。出借人之所以愿意无偿将物借予借用人,往往出于出借人的好意或施惠,因此借用合同道德色彩浓厚,多存在于友人、亲戚等具有特定关系之人中。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6条、第679条、第680条、第889条、第890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责任编辑:马毓晨 廖卫华

总平台审核编辑:韩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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